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2号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注册建筑师是指依法注册,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证书》,在一个建筑设计单位内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房屋建筑设计是指为人类生活与生产服务的各种民用与工业房屋及其群体的综合性设计。

  条例第二条所称相关业务是指规划设计、室内外环境设计、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古建筑修复、建筑雕塑、有特殊建筑要求的构筑物的设计,以及建筑设计技术咨询、建筑物调查与鉴定、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等。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监督的职责是:

  (一)制定有关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和执业等方面的规章与政策;

  (二)检查监督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执业等方面的工作;

  (三)按照对等原则,批准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注册建筑师资格的确认,以及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的许可;

  (四)对与注册建筑师相关的其他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监督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有关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和执业等方面的法规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二级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和执业等方面的实施办法;

  (三)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二级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执业等方面的工作;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与二级注册建筑师相关的其他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协助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全国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和执业等方面的规章、政策,并贯彻执行;

  (二)制定颁布注册建筑师教育标准、职业实务训练标准、考试标准和继续教育标准;

  (三)定期公告注册建筑师考试信息和考试结果,按注册年度,公布全国注册建筑师名录;

  (四)负责全国注册建筑师考试工作,建立注册建筑师考试试题库,审定试题,确定评分标准;

  (五)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核发、管理下列证书和印章:

  1、由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2、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

  3、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

  (六)负责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教育、职业实务训练、考试、注册、继续教育、执业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七)检查、监督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行为;

  (八)负责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注册建筑师机构的联络工作;

  (九)负责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注册建筑师资格相互确认、以及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对等许可的审核与管理等具体工作;

  (十)负责与注册建筑师管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和执业等方面的法规政策;

  (二)协助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二级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和执业等方面的实施办法,并贯彻执行;

  (三)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委托,负责核发、管理下列证书和印章:

  1、由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2、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证书》;

  3、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按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要求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

  (四)受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报名资格的审查和一级注册建筑师全国考试的考务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级注册建筑师教育、职业实务训练、考试、注册、继续教育、执业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六)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行为;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二级注册建筑师管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分别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聘任,每届任期三年。换届时,上届委员留任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委员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和建筑设计专家十九至二十一人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其办事机构为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和建筑设计专家十一至十三人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九条 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内分别设立监督委员会,按管理权限对一级或二级注册建筑师在执业中的违纪或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按条例规定配合行政机关或独立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注册建筑师协会是由注册建筑师组成的社会团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注册建筑师的法规政策;

  (二)制定注册建筑师执业道德规范,监督会员遵守;

  (三)对注册建筑师教育、职业实务训练、考试、注册、继续教育和执业等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支持会员依法履行注册建筑师职责,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五)承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委托的有关注册建筑师方面的工作;

  (六)开展注册建筑师社会团体间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考试

 

  第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考试分为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和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部署,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内容包括:建筑设计前期工作、场地设计、建筑设计与表达、建筑结构、环境控制、建筑设备、建筑材料与构造、建筑经济、施工与设计业务管理、建筑法规等。考题由上述内容分成若干科目组成。科目考试合格有效期为五年。

  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内容包括:场地设计、建筑设计与表达、建筑结构与设备、建筑法规、建筑经济与施工等。考题由上述内容分成若干科目组成。科目考试合格有效期为二年。

  第十三条 条例第八条(一)、(二)、(三),第九条(一)所称相近专业,是指大学本科以上建筑学的相近专业,包括城市规划和建筑工程专业。

  条例第九条(二)所称相近专业,是指大学专科建筑设计的相近专业,包括城乡规划、房屋建筑工程、风景园林和建筑装饰技术专业。

  条例第九条(四)所称相近专业,是指中等专科学校建筑设计技术的相近专业,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建筑装饰、城镇规划和村镇建设专业。

  条例第八条(一)、(二)、(三)、(四)和条例第九条(一)、(二)、(三)、(四)、(五)所称相关业务,与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的内容相同。

  条例第八条(五)所称设计成绩突出,是指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铜质奖(建筑)以上奖励。

  第十四条 凡参加注册建筑师考试者,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建筑设计单位审查同意后,统一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报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查,符合条例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方可准予参加考试。

  第十五条 申请参加注册建筑师考试者,应当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交纳报名费和考务费。报名费和考务费由申请者个人支付,在报名时一并交纳。经审查不符合考试条件,不准参加考试的,退回考务费。

  第十六条 经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全部科目在有效期内考试合格,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经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全部科目在有效期内考试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持有有效的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者,即具有申请注册建筑师注册的资格,可称为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者,未经注册,不得称为注册建筑师,不得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

  第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持有者,自证书签发之日起,五年内未经注册,且未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其证书失效。

  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取消注册建筑师执业考试合格资格者,其证书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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